Introduction
Following the liquidation order from the Hong Kong High Court on January 29, 2024, against China Evergrande Group Corporation, on September 12, 2024, China Evergrande Group filed a liquidation petition for its wholly owned subsidiary, CEG Holdings (BVI) Limited, which has been scheduled a hearing on February 17, 2025. In the liquidation process of a Hong Kong company, the maintenance and realisation of the company's assets and the return of the value to its creditors and other stakeholders are key concerns.
引言
继2024年1月29日香港高等法院向中国恒大集团公司发出清盘令后,2024年9月12日,中国恒大集团又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呈针对其直接全资附属公司CEG Holdings (BVI) Limited的清盘呈请,并定于2025年2月17日举行清盘呈请聆讯。在香港公司清盘程序中,维护及变现公司资产,向公司债权人及其他持份者返还价值为重要关切。明确香港公司清盘令下公司在大陆境内财产的处置规则和程序,对于减少商业活动中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增强市场主体信心有重要意义。
一、香港高等法院作出清盘令的法律后果
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简称《清盘条例》)第178条规定,若公司欠下债权人已到期应支付的款项相等于或超过1万美元债务的,任何一名或多名债权人、任何一名或多名分担人(指在公司清盘时有法律责任分担提供公司资产的人)或任何分担人的破产案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可一起或分别提出清盘呈请,清盘令作出后有如下主要法律后果:
1. 诉讼搁置
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简称《清盘条例》)第186条规定,当已有清盘令作出或已委托一名临时清盘人,除非获得法院许可,否则不得针对公司进行或展开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而获法院许可者须在符合法院所施加的条款下进行或展开该等诉讼或法律程序,但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除外。
引言
201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完善现行破产法。2021年3月1日,深圳出台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2023年,厦门中院开展具备个人破产部分功能的个人信用重塑工作的实践探索,出台《关于个人信用重塑工作指引(试行)》,推动个人信用重塑机制落地,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有路可走”。本文结合个人信用重整相关司法实践,以探明个人信用修复路径,为诚信债务人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者提供债务纾缓的制度化途径和法治化救济渠道。
一、我国个人信用修复法律渊源
二、个人信用重整司法案例
1. 全国首例个人破产重整案
深圳市民梁某某自2018年起开始与同事、朋友创业,因受市场及疫情影响,经营困难,无以为继。为继续生产经营,梁某某向银行、网贷公司陆续借贷以解决资金问题,债务总额累计达75万元。2021年3月10日梁某某因无力偿还全部债务向法院申请个人破产,同年5月法院受理本案,并指定破产管理人。
自主清算程序相对更加灵活,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调整清算策略,因此退出效率会更高。破产清算需要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流程并受法院监督,清产核资、拍卖处置资产也是时间不可控的程序,原则上破产清算周期更长。尽管如此,从破产管理人的选派程序和破产清算的申请流程看,破产管理人由法院指定,而后从破产申请到清算程序终止的一系列工作,均由破产管理人负责开展,公司股东工作量极大减少。
图:源自投中网
虽然过去五年国有资本的参股投资行为在投资金额上并不领先,但其项目数量远超并购及新股发行认购行为。与此相对应的是,国务院国资委于2023年6月23日发布了《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改革规〔2023〕41号)(简称“暂行办法”),该办法对国有资本的投资、管理、退出进行了规范,标志着国资监管向强化国有企业参股管理迈进了一大步。《暂行办法》将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而不仅局限于中央企业[1]。
在投资方面,该办法对国有资本进行了谦抑化规范,严控非主业投资,例如第六条要求国有资产投资“坚持聚焦主责主业,符合企业发展战略规划,严控非主业投资,不得通过参股等方式开展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规定的禁止类业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中最为特殊的制度安排之一,在单独的海事诉讼程序中,按照《海商法》、《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各家海事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已构建起我国涉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完整体系。但如果航运企业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又因难以清偿企业的到期债务,进行破产清算,基金程序将与破产程序并存,两者之间既有互相冲突的地方,又有立法空白的地方。本文结合我们承办的有关案例以及实务界的研究成果,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在航运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冲突与协调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基金制度与破产程序冲突的缘由
一、船舶留置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权基础
随着近年航运业的周期性下行,涉及航运企业的破产案件逐渐增多,部分海事海商领域的特殊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成为日渐重要的问题,船舶留置权便是其中之一。在航运企业破产案件中,通过留置船舶担保破产债权是船厂等保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遵循留置权规则与破产程序是船舶留置权实现的必须路径。
(一)留置船舶与交付破产财产
不论是特别法下的船舶留置权,还是一般法下的留置权,均以占有留置物为权利成立的前提。然而,《企业破产法》第17条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财产的持有人应将破产财产交付给管理人。如将作为破产财产的留置物交付给管理人,则留置权人不再直接占有留置物,留置权的成立因此收到挑战。
一、问题的提出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清偿顺位,除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一般清偿顺位进行分配外,对于现行特别部门法对应的特殊行业企业破产程序中存在的特殊债权类型,有例外的债权清偿顺位适用空间。涉船企业破产即是其中的一种特殊类型企业破产,本文所称的涉船企业破产为广义概念,包括不限于传统航运公司、单船公司、船舶海工企业、船舶建造与维保企业等等,对应的多是涉及船舶相关的争议解决根据民事案由规定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类型的适格主体,以上企业在本文统称为涉船企业。之所以涉船企业破产作为企业破产的特殊类型之一,盖其原因是由于涉船企业在实体上还受制于《海商法》等的约束、在程序上还受制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的约束。
涉船企业破产在债权类型和债权清偿顺位上,区别于一般企业破产的最大不同在于,除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常见债权类型和顺位清偿外,《海商法》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这一特殊权利类型在涉船企业破产中如何定性、如何定位、如何实现、如何规制的问题,至今仍然是一个争议不绝的问题,尚待明确、统一司法适用标准。
摘 要
从法律性质上看,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行使的撤销权分为两类,其一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对于欺诈行为的撤销;其二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对于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六个月内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出于平衡全体债权人与个别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第32条以但书形式规定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之个别清偿撤销例外,以避免个别清偿撤销权的滥用。但管理人与债权人常常产生冲突,管理人往往通过撤销权诉讼在依法履行勤勉义务的同时谋求可分配财产的最大化,债权人则常以个别清偿撤销例外作为抗辩理由以避免交易回转。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是通过“列举+兜底”的模式对个别清偿撤销例外进行规定,因此对于个别清偿撤销例外的边界并不清晰,需要通过梳理部分司法裁判观点,为厘清个别清偿撤销例外的边界提供一些思考。
关键词:
企业破产法 撤销权 管理人 破产程序
民法典 个别清偿
我们在前面的文章中介绍了航运企业跨境破产时与船舶扣押相关的法律问题(参见:视点 | 航运企业跨境破产与船舶扣押的冲突与协调——海事海商X破产系列文章(四),实际上司法实务中,国内法院在处理破产航运企业船舶扣押和拍卖时存在的争议同样不少,破产法律和海商事法律在对船舶的保全和执行问题上产生了交叉和冲突,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境。本文将结合我们承办的有关案例、其他典型案例和实务界的研究成果,对国内法院破产程序中的船舶扣押和拍卖问题进行讨论。
一、破产程序中船舶扣押与拍卖问题的司法实务样本
对于破产程序中船舶扣押与拍卖的问题,司法实践存在不同的处理模式,主要包括:
(一)因船舶优先权提起的诉讼,已进入拍卖程序的船舶,不中止执行